南京市文物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南京市文物的保護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范圍為南京市行政區(qū)域。
第三條 經(jīng)鑒定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集中反映歷史文化名城的區(qū)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橋涵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獻資料等;
(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園林、古樹名木、石窟、寺廟、教堂、古塔、壁畫、石刻及其附屬物;
(四)各歷史時代、各民族遺留下來的生產(chǎn)工具、生活用品、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等代表性實物,以及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視同文物。
第四條 地下和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和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建筑、紀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外,屬于國家所有。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紀念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
南京市文物事業(y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文管會)是市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文物保護的監(jiān)督和管理工作。
各縣、區(qū)文管會為該縣、區(qū)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門。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門,都有責任按法律規(guī)定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六條 南京是國家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實行規(guī)劃保護。
《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guī)劃》是《南京城市總體規(guī)劃》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切生產(chǎn)、建設活動都不得違反。
第七條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文物古跡、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應根據(jù)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四個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文物保護單位、市文物保護單位和縣、區(qū)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按《文物保護法》規(guī)定核定公布;市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由市文管會呈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區(qū)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由縣、區(q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文管會備案。
撤銷文物保護單位的報批手續(xù)、批準權限,與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護價值待定的文物古跡,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管會可指定為臨時保護單位。臨時保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市文管會應會同市規(guī)劃部門,對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提出具體保護方案,分別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按規(guī)定報批,并做出保護標志、建立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開砂、采石和其它有礙觀瞻、破壞環(huán)境風貌的活動。不得建設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須經(jīng)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開山和開采礦產(chǎn)資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均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相協(xié)調。其設計方案經(jīng)市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市規(guī)劃部門審核批準。
在對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有影響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須在文物保護單位鄰近地域爆破時,建設單位應向市公安部門遞交確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術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發(fā)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設工程的選址勘測、規(guī)劃階段,涉及到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將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因生產(chǎn)、建設之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時,必須經(jīng)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未經(jīng)批準的,各級有關部門不得審批該項目和發(fā)放施工執(zhí)照。
經(jīng)批準遷移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有關文字、測繪、照片等資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別由各級文物主管部門保管。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維護,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所有重要的修繕、維護措施,應經(jīng)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嚴格按工程技術規(guī)范實施。
第十三條 南京城墻實行重點保護。墻基兩側的保護范圍各不少于十五米?,F(xiàn)有非文物建筑物與構筑物應逐步拆除,不準擴建、改建、新建。墻基兩側的建設控制地帶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磚是國家文物,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為己有,不得買賣和擅自處理。散失城磚由市城墻管理部門無償收回。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實行使用證書制度。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應向市人民政府申領《文物保護單位使用證書》,取得使用權,并承擔保護文物的責任,負責經(jīng)常性維修。
使用單位的上級機關,應督促使用單位履行上述職責。市文管會應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進行指導、檢查、監(jiān)督。對使用不當,保護不力的使用單位,應采取行政措施,督促糾正或限期交出、遷出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五條 所有使用紀念建筑、古建筑的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配備必要的安全、消防設備,建立保衛(wèi)、消防組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發(fā)掘
第十六條 文物的調查勘探和考古發(fā)掘工作,由市博物館履行報批手續(xù)后進行。遇有緊迫情況,可在進行發(fā)掘工作的同時補辦手續(xù)。
其他考古發(fā)掘部門在本市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工作,須向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發(fā)掘證照。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方可實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私自發(fā)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非經(jīng)國家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外國團體不得在本市內進行考古調查、采集標本和發(fā)掘工作。
第十七條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遺址的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建設時,建設單位在工程立項前,須報市文管會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審批。必要時由市博物館在預定的工程范圍內進行文物調查和考古發(fā)掘。
第十八條 在生產(chǎn)和建設活動中發(fā)現(xiàn)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單位應立即停工,指派專人保護現(xiàn)場,并報告市博物館。市博物館應及時前往現(xiàn)場調查,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fā)現(xiàn),應及時報請上級文物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出土文物,除市文管會批準交有關科研部門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館或由市文管會指定其他有條件的單位負責收藏保管。遇有重要發(fā)現(xiàn),由市文管會報請上級文物主管部門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條 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等,對文物藏品負有科學管理、科學保護、整理研究、公開展出和對社會提供藏品資料、研究成果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館藏文物應按國家規(guī)定標準區(qū)分為一、二、三級文物及參考品。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的全部藏品應按級、按類建立科學的、規(guī)范的藏品編目卡片和藏品檔案。
市和縣、區(qū)所屬館(所)應將藏品編目卡片和藏品檔案報送市文管會,市文管會據(jù)此建立本市館藏文物檔案,一級藏品檔案報省和國家文物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應有專門庫房,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庫房,必須辦理出庫入庫手續(xù)。庫房建筑及保管設備要求安全、堅固,具有防火、防盜、防潮、防塵、防蟲、防震的措施。庫內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險品。
文物庫房禁止參觀。
第二十二條 館藏文物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贈送。任何個人不得調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將國家文物據(jù)為己有。
藏品在館際之間的調撥、交換、借用,一律造冊報市文管會審批。其中一級藏品由市文管會報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非文物部門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關館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規(guī)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館藏品卡片和藏品檔案的要求登記、造冊報市文管會。市文管會對其保管和安全負有監(jiān)督、檢查的責任。對于不具備收藏重點藏品條件的館(所),限期改善保管條件,或由市文管會另指定單位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條 流散在社會上的文物,由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收購、征集。其他單位一律不準征集、買賣文物。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外,移交給市文管會。
個人收藏的傳世文物,禁止倒賣牟利,禁止私自賣給外國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價收購。
第二十五條 市文物商店收購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標準的,應優(yōu)先提供給市博物館,與市外有關文物商店之間的調劑,必須是屬于允許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條 外地文物商店來南京市收購文物,應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門的正式批準書,經(jīng)市文管會同意后,按指定范圍和方式進行收購。文物運出本市須經(jīng)市文管會檢驗批準。市文管會可根據(jù)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博物館或市文物商店征購其中的有關文物。
第二十七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和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館收藏,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銀行揀選的古錢幣,可以將其中有歷史貨幣價值的,留作文物收藏,并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攝、復制
第二十八條 文物原拓件屬文物范圍。拓印應按下列規(guī)定嚴格執(zhí)行。
(一)凡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一級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單位可拓印作為資料保存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jīng)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為省、市文物保護單位和二、三級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資料外,如須拓印,由市文管會批準。
(三)內容涉及到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條例第一款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未經(jīng)允許,其他單位與個人不得拍攝照片。如需拍攝照片,要經(jīng)市文管會按有關規(guī)定審批。有關文博、科研或新聞出版單位所需文物資料照片,應由文物保管單位提供。
第三十條 文博單位的館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服裝、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提前一個月提出申請并附詳細拍攝計劃,報市文管會審批。嚴格按照批準的拍攝計劃和拍攝要求進行,保證文物安全,并服從市管會和公安、消防機關的管理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一條 國內單位要求拍攝考古發(fā)掘現(xiàn)場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審批。
第三十二條 未經(jīng)市文管會按國家規(guī)定批準,不得對外國人提供未公開發(fā)表的文物資料。
第三十三條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chǎn),由市文管會按國家規(guī)定安排,任何單位不得擅自進行。
第七章 文物經(jīng)費
第三十四條 文物管理機構和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等用于文物保護管理和事業(yè)發(fā)展的經(jīng)費,分別列入市和縣、區(qū)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維修經(jīng)費,除國家及省的專項撥款外,應分別列入市、縣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負有對該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日常修繕、維護的責任,經(jīng)費由使用單位負責。
因建設和生產(chǎn)需要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以及文物遷移等,所需費用由建設和生產(chǎn)單位列入投資計劃。
第三十六條 旅游、風景名勝管理等部門與文物部門要加強聯(lián)系,對于涉及文物的旅游開放點,要合理解決旅游收入中文物部門的分成比例,劃撥給市文管會,用于文物維修,保護。
第三十七條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護基金?;饋碓粗饕巧鐣F體、旅游部門和個人的資助等?;鹩晌奈镏鞴懿块T管理,用于補助本市文物保護、維修、獎勵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 對以下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zhí)行《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保護文物有顯著成績的;
(二)發(fā)現(xiàn)文物受到人為的或自然的破壞能及時上報、搶救、保護,使文物免遭破壞或減輕破壞程度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在文物揀選、征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五)積極檢舉揭發(fā)私挖古墓、古遺址、破壞古建筑、石刻或盜竊、販賣、走私文件物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六)在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跡的理論研究、科學技術上有貢獻或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擊投機倒把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九)兼職或業(yè)余文物保護人員,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九條 人民政府對反映的問題,如不及時處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壞的,要追究領導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及由其授權的部門、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工、限期拆除、歸還文物、恢復原狀、責令賠償、罰款等行政處罰,必要時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監(jiān)察、水利、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履行報批手續(xù)而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實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動的;
(二)未按規(guī)定修繕、維護、修復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改變文物原狀的;
(三)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因使用不當、保護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環(huán)境受到破壞的;
(四)在建設或生產(chǎn)中發(fā)現(xiàn)文物,不保護現(xiàn)場、強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壞或損失的;
(五)毀壞文物古跡、紀念建筑、石刻、碑碣,以及文物保護標志、界樁、圍欄的;
(六)私自拓印國家保護的石刻、碑碣,私自復制文物的;
(七)未履行報批手續(xù),擅自進行考古發(fā)掘的;
(八)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的;
(九)其他有損文物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私自從事文物經(jīng)營活動的,將個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工商管理法規(guī)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場所發(fā)現(xiàn)文物隱匿不報的,不上交國家的,故意污損文物的,或者阻礙文物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在出土文物的現(xiàn)場和文物考古工地起哄鬧事的,由公安機關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以上條例的當事人對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四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
(三)故意破壞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受到國家保護的文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非法經(jīng)營(含收購、販運、轉手倒賣)文物,情節(jié)嚴重的;
(五)走私文物,或者將個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六)文物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被盜的。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jiān)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應用解釋權屬市文管會。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5日頒發(fā)的《南京市文物古跡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