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條例,促進文物的合理利用,繼承優(yōu)秀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
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
第三條文物工作堅持保護第一、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市、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保護,并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保護和有關監(jiān)督管理。
發(fā)展改革、建設、交通、土地規(guī)劃、住房、經濟信息化、公安消防、綠化市容、水務、工商、教育、旅游、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財政等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區(qū)、縣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協(xié)調解決文物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其日常辦事處設在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市文物管理委員會成立了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物、歷史、文化、藝術、規(guī)劃、建筑、住房管理、法律等人員組成,為城市文物保護和管理提供決策咨詢。
第六條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同級國民經濟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七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市國民經濟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和文物保護物保護專項規(guī)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xiāng)規(guī)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qū)的劃分和保護,應當作為總體規(guī)劃和詳細規(guī)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八條學校、社區(qū)、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網(wǎng)站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九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資本投資、舉辦公益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參與文物保護。
鼓勵志愿者和志愿者服務組織參與文物普查、文物知識宣傳解釋和輔助服務。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志愿者進行相關知識培訓。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的科技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科技研究計劃,促進文物保護科技創(chuàng)新,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科技水平。
第二章文物不能移動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征求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一)市、區(qū)、縣規(guī)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城鄉(xiāng)規(guī)劃、土地利用規(guī)劃或土地出讓;
(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區(qū)、縣人民政府確定舊城改造范圍;
(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符合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項目;
(四)其他行政部門需要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十二條根據(jù)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確定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文物保護單位、區(qū)、縣文物保護單位。
區(qū)、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移動文物,由區(qū)、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公布為文物保護點。
第十三條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審批公告,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市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區(qū)、縣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向區(qū)、縣人民政府提出建議清單,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文物保護點由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公布,報區(qū)、縣人民政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本市應當建立對不可移動文物的定期評價制度。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五年對市文物保護單位進行評價。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五年對行政區(qū)域內的區(qū)、縣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進行評價。
第十五條經評估,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價值發(fā)生重大變化的,可以依法升級、降級或者撤銷。
不可移動文物的升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核定、公布、備案。
區(qū)、縣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降級、撤銷,由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區(qū)、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批準、升級、降級、撤銷前、定期評估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時,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征求同級規(guī)劃土地、住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并公布征求社會意見。
第十七條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市文物保護單位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規(guī)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必要的保護范圍,報市人民政府公布;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后,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qū)、縣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區(qū)、縣規(guī)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必要的保護范圍,報區(qū)、縣人民政府劃定。
根據(jù)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規(guī)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外劃定一定的建設控制區(qū),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qū)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劃定批準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其他建設項目或者爆破、鉆探、挖掘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但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項目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批。
建設項目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qū)進行,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特征。建設項目的形式、高度、體積、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邊環(huán)境相協(xié)調。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批。
第十九條本市根據(jù)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建筑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要求。根據(jù)建筑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和完整性,保護要求可分為以下三類:
(一)建筑立面、結構體系、空間格局、內飾不得改變;
(二)建筑立面、結構體系、基本空間格局、特色內飾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可適當改變;
(三)建筑物的主要立面、主要結構體系、主要空間格局和有價值的建筑構件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可適當改變。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市規(guī)劃土地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嚴格確定各建筑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類別,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保護措施應當明確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部分、安全預防、使用限制、環(huán)境改善等內容。保護類別的確定和具體保護措施的制定,應當由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
第二十條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用戶和有關物業(yè)管理單位,明確其保護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通知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維護、應急加固、維修、保護設施建設、遷移等保護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原則和要求,報有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涉及結構加固、保溫節(jié)能、消防設施等設備更新改造的文物保護工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保護要求。
第二十二條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應當負責維修、維護。所有人修復、維護不可移動文物的,可以向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金補貼。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壞危險,業(yè)主無修復能力的,由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搶救修復。業(yè)主有修復能力但拒絕履行修復義務的,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給予搶救修復,所需費用由業(yè)主承擔。
第三章考古發(fā)掘
第二十三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考古發(fā)掘單位對地下、水下文物進行考古調查,并會同市規(guī)劃土地、建設、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qū)或者水下文物保護區(qū),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在地下文物埋藏區(qū)或者水下文物保護區(qū)進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發(fā)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和勘探。考古調查和勘探應當與建設項目的規(guī)劃和選址同時完成。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fā)現(xiàn)文物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要求,與建設單位協(xié)商保護措施;重要發(fā)現(xiàn)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捕撈、爆破、鉆探、挖掘、養(yǎng)殖等危害水下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農業(yè)生產或者房屋拆遷活動中發(fā)現(xiàn)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保護現(xiàn)場,不得搶劫、分割、隱藏,并立即向當?shù)匚奈镄姓芾聿块T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現(xiàn)場,征求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的意見后,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收藏文物
第二十七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分級標準,組織專家對文物收藏進行鑒定和分級,并將收藏目錄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設置收藏檔案,建立健全收藏管理制度。
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收藏文物的檔案數(shù)據(jù)庫。
第二十九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配備防火、防盜、防止自然損壞的設施和相應的安全人員,并符合風險等級的安全保護要求。不符合安全保護要求的,不得展示、展示文物。
第三十條本市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收藏的文物設立博物館,開展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舉辦博物館的社會力量,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三十一條市、區(qū)、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資金補貼、人員培訓、宣傳等措施,促進博物館的發(fā)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推進民辦博物館產業(yè)組織建設,引導產業(yè)組織開展文物保護等活動。
民辦博物館行業(yè)組織應當鼓勵民辦博物館邀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民間文物收藏研究、展覽、交流等活動。
鼓勵國有博物館在收藏保護、展覽、科研等方面指導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
第五章文物流通利用
第三十二條從事文物收購、銷售、拍賣的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并在批準范圍內經營。
第三十三條文物、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物經營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未經批準的文物經營行為進行調查處罰,對國家禁止購買、銷售、拍賣的文物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從事文物收購、銷售、拍賣的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市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誠信經營。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文物經營者誠信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不誠信企業(yè)名單。
第三十五條文物利用應當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適度、可持續(xù)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使用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進行旅游進行旅游開發(fā)實施文物安全監(jiān)測,對可能造成文物資源損害的原始文化生態(tài)和歷史環(huán)境特征采取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對外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的游客承載標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符合開放條件的,應當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眾開放。每年中國文化遺產日和上海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命名日免費向公眾開放。
鼓勵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鼓勵各級各類教育機構利用文物資源開展教育活動。
博物館、紀念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fā)揮收藏文物的作用,開展各種形式、生動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積極參與城市文化氛圍和社區(qū)文化建設,并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
對外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應當為教育機構開展教育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鼓勵革命歷史遺跡、工業(yè)遺產、名人故居、現(xiàn)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和用戶利用文物資源為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擅自降級、撤銷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的;
(二)博物館、紀念館等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的。
第四十二條文物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市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共同做好保護工作。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生效。